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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嵇春香与李福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春香,李福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春香,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球,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与嵇春香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勤,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经营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嵇春香因与被上诉人李福勤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春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损害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和电话骚扰上诉人,相关行政部门亦认为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存在问题,上诉人在未对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不了解真实后果及原因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被上诉人签定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后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使用不当完全相悖,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李福勤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除草剂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双方多次进行商谈,在此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双方友好协商,并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其要求上诉人赔偿是合理的诉求,在农业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了上诉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当中对被上诉人相关水稻减产损失进行赔偿,就损失进行约定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约定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春香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1日在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福勤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嵇春香于2016年7月2日向李福勤销售了300瓶“稻金好”除草剂和200瓶“吡嘧磺隆”除草剂,李福勤使用后稻苗出现大面积矮化甚至死苗,并有部分杂草丛生,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21日嵇春香和李福勤在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1、以当地相同条件下同品种的水稻平均产量为标准,该标准产量与李福勤每亩生产水稻平均产量的差额,为嵇春香每亩赔偿的水稻数量,水稻价格按市场收购价确定,水稻亩数按李福勤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嵇春香在水稻收割后十天内结清赔款;2、嵇春香对李福勤水稻田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费用由嵇春香承担;3、李福勤在收到嵇春香全额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纠缠嵇春香。2017年7月21日,李福勤向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申请对稻苗致害原因及除草效果进行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为:1、稻苗受害主要原因为使用稻金好等除草剂的药害所致;2、有20亩除草效果不好,并已形成草害,为除草方案不合理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嵇春香和李福勤签订赔偿协议前,嵇春香对于李福勤稻苗的药害状况已有充分了解,作为农药经销商,嵇春香对于药害成因的判断经验应当优于李福勤,如果有较大可能性属于李福勤自身原因,嵇春香不应当与李福勤签订赔偿协议。因此,签订协议前嵇春香并不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签订时,嵇春香和李福勤对签订协议目的明确,即为了赔偿李福勤损失解决双方纠纷。协议内容简单清晰,不存歧义。因此,协议内容也不存在引起重大误解的情形;嵇春香和李福勤签订协议后,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也表明是嵇春香所售农药引起药害,但并未认定是李福勤使用不当所造成,也就是说,也无证据表明李福勤对药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签订协议后也无证据表明嵇春香在签订协议时有重大误解。综合以上三方面,嵇春香主张的重大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欺诈”,如前所述,嵇春香对于药害成因的判断经验应当优于李福勤,其提出李福勤超量使用农药、违规在东风五级情况下使用药物、用大机施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这些事实,也未能证明这些事实与药害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嵇春香主张的欺诈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胁迫”,嵇春香提交电话记录一份,但电话记录仅能证明李福勤与嵇春香多次联系,不能证明李福勤对嵇春香的人身或财产有要挟、胁迫的故意,因此,嵇春香主张的胁迫无事实依据。关于“显失公平”,嵇春香对于所售农药的性质、后果有充分了解,对李福勤稻苗异常状况也十分清楚,两者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嵇春香也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知。而在事实上,嵇春香销售给李福勤的农药也确实不适用于机插秧,李福勤为此与嵇春香发生纠纷也属正常。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后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药害是由于李福勤原因造成,因此,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嵇春香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的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嵇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嵇春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种植的水稻为移栽稻,即机器栽植的秧苗,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稻金好”和“吡嘧磺隆”除草剂在使用范围上明确标注为“直播水稻田”,即播洒的水稻种。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1、其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除草剂均适用于直播水稻田和移栽水稻田,并提供证人冯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稻田损失是其使用不当造成;2、鉴定书结论明确为“草害为除草方案不合理所致”,由此可以证明损害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除草剂的配比不合理和在气候状况不适宜使用原因造成。证人冯某证明:其从事农田种植十余年,现种植2000亩直播水稻田。其承包的稻田与被上诉人承包田相邻。2016年其在上诉人的销售点购买了15箱“稻金好”除草剂,使用后未发现异常,对于被上诉人稻田何时使用“稻金好”除草剂不清楚;2、对于鉴定意见的理解,本院依职权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鉴定专家认为,除草剂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药物登记核准的使用范围使用,扩大使用范围,应当进行实验并经重新登记核准,在没有登记核准前提下,不提倡扩大使用。涉案稻田经现场勘验,药害的主要原因是未在秧苗生长的合适时期使用所致。上诉人对证人证明无异议,对鉴定专家证词中关于使用时间不当的观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稻金好适用于直播田,证人的水稻田为直播田,其使用后未出现异常属于正常现象,对鉴定专家意见无异议。另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不否认在销售前即清楚被上诉人稻田为移栽田及到秧田实地考察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与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责任主体是否发生冲突问题,决定了2016年7月21日的协议有无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稻田系药害产生的事实不否认,但其主张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所提供的证人虽证明亦使用“稻金好”除草剂无异常的事实,但鉴于证人种植的为直播水稻田,符合“稻金好”除草剂的使用要求,与本案上诉人的移栽田不具有可比性。而对于稻田药害原因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了不同的陈述意见,其论点成立还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稻田大面积的受损系药害所致,且是除草方案不合理造成。对此,鉴定专家解释主要原因为除草剂的使用时间与作物的生长期不匹配。上诉人虽然对鉴定人员的解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专业部门的鉴定报告等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采信。上诉人在出售“稻金好”等除草剂给被上诉人时,经实地考察,并明知被上诉人水稻田为移栽田后,且擅自扩大“稻金好”等除草剂的使用范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定协议书时,鉴定结论尚未出台,但调解工作系采取边调查边协调的方法进行,协调时已经具备基础的事实,且事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调解内容并不发生本质上的冲突,故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事实。从协议内容看,在责任主体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就当季粮食减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损失范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至于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亦仅能证明受害人要求处理损害后果的事实,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胁迫事实。综上所述,嵇春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嵇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