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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谭继波、张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谭继波,张霞,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44100。负责人:徐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丹锋,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张霞,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079041250Q。法定代表人:吴家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谭继波、张霞、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丹锋、被告嘉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波、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继波、张霞偿还欠款本金88940.93元、利息43098.70元,违约金15194.87(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合计147234.50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谭继波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赣J×××××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继波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谭继波向原告提供身份等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5,申请180000元用于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被告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被告上栗县嘉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继波、张霞签订了承诺书。被告谭继波所购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核准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谭继波亦使用了该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然而,被告谭继波未依约还款,目前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嘉程公司辩称,车子在被告谭继波那里,他有房有车,有还款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婚姻登记信息、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申请报告、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承诺书、扣款授权书、放款凭证、被告信用卡账户明细表、原告催收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程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嘉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继波、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谭继波为购买一辆大众途观汽车,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嘉程公司签订一份贷款购车合同,其中贷款部分由被告谭继波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3年。原告向被告谭继波进行分期业务提示:1、贷款金额160000元;2、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要求还清欠款…等。被告谭继波阅后进行了签名。同时,被告谭继波、张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谭继波承诺:本人于2013年12月31日以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嘉程公司购买的上海大众途观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赣J×××××,分期付款金额160000元,承诺按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协议先付手续费,按月分期付款…等;被告张霞承诺:购买的车辆属被告谭继波与张霞的共有财产,在此分期付款期限,本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分期付款还清为止。2014年2月8日,被告嘉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谭继购车贷款所办理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160000元的购车贷款(付至嘉程公司),并注明还款期限36期,首期还款4460元,每期还款4444元,手续费19200元首期收取,被告谭继波签字确认。后被告谭继波向约定的还款帐号62×××65共计还款5次,金额为54100元,后因多期违约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940.93元,利息43098.70元。另查明,被告谭继波、张霞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谭继波名下的车牌号赣J×××××汽车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继波、张霞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付款申请报告、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承诺书、扣款授权书、放款凭证等材料,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以信用卡形式发放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谭继波应依约每期还款,但其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息诉请,已提供充实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其陈述为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及之后的违约金,但未明确二者的具体数额,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霞与被告谭继波系夫妻关系,其亦对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故被告张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嘉程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因抵押登记人并非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继波、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款本金88940.93元;被告谭继波、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截止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43098.70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被告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谭继波、张霞、上栗县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