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令春与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令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令春,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XX,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广毅,男,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颖,女,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令春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红菱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郭令春及其妻子王秀芬向被告举报沈阳市苏家屯区南红菱堡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的问题。2016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郭令春提出问题答复》,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2016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王秀芬提出问题答复》,再次对原告举报的选举问题进行答复,该答复上具有苏家屯区民政局加盖的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5月1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对王秀芬的举报问题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提起信访复查,经苏家屯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复查,要求苏家屯民政局重新办理王秀芬信访事项,苏家屯民政局遂将信访件退回被告处理。因此被告再次组成了联合调查组,作出了《关于王秀芬、郭令春反映南红菱堡村第十二届村委会换届存在问题的处理决定》,表示此选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责令南红菱堡村重新换届选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及其妻子向被告举报红菱堡村换届选举问题而产生的信访处理决定。被告及当地民政部门作出了信访答复后,原告申请信访复查,上级信访复查机关将此信访事项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故被告再次作出了关于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与原信访答复并无区别,其实质依然是一项信访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通过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复查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另外,原告通过举报村民选举的方式救济其选举权,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令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上履行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在街道管辖范围内对所有的行政事务享有组织和管理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且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投诉事项,请求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并非个人信访诉求,被上诉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有权依职权对群众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非信访答复意见,而是其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具有可诉性,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没有对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因上诉人及其妻子举报红菱堡村换届选举问题而产生的信访事项在相关信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经上级信访机关复查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后作出,内容与原信访答复并无区别,属信访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赵春玲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