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熙与张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熙,张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明,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达市广瑞晟商砼混净土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熙与被上诉人张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借贷关系开始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后双方与案外人芦丛三方商定,借款4万元及利息5千元由芦丛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应视为债务转让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借款义务。本案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芦丛当时口头约定,可以由芦丛替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没有约定免除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之后被上诉人分别给两人打电话要过钱,但都说没钱。而且芦丛说即使他有钱也是先把钱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1年,借款利息5千元。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5千元,共计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1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利息5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将欠原告借款40000元债务是否转让给案外人芦丛有争议,原告同意由案外人芦丛代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45000元,原告并不同意被告将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芦丛,后被告及案外人芦丛均未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仍以被告作为债务人要求其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方债务转让成立,该笔借款应由案外人芦丛负责偿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及案外人芦丛口头协议,该笔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芦丛,不应由被告承担等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债务转让成立的事实,因案外人芦丛未代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作为债务人仍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熙欠原告张英明借款4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已转让。根据借款合同、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上诉人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芦丛已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债务转让于芦丛,只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杨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