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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明生诉贾军福、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贾军福,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235号原告:张明生,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明,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贾军福,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4069-1,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场直卫生局住宅(五委)0586幢3。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菲,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贾军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贾军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14日G31版。原告张明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克山农场计财科的账目人民币1,598,720.01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冻结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克山农场计财科的账目人民币1,598,720.01元,并同时将原告张明生提供的担保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明生、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军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85,672.81元及利息人民币213,047.2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张明生施工位于克山农场的薯都名苑小区未完工程。工程包括道路砼硬化、场地生态绿化、建筑物外排水坡、场外向场内运土填压实等。工期为60个有效工日。工程量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取。工程款由克山农场在被告的应付账款中支出。原告按约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量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一部分由被告的现场工程师凌震、钱继年(二人均为被告贾军福授权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经建设单位克山农场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785,672.81元(详见工程结算书),被告贾军福已经给付人民币4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85,672.81元。工程款利息从工程款结算日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利率为6.15%,利息为1385672.81元×6.15%×2.5年=213047.20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98,720.01元。因被告贾军福系挂靠至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工程,故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投入建设本案诉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原告举证材料6中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FZ14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数额为准。二、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利息自工程结算日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四、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一人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往来;2、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公司,不是建筑公司,不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原告在建筑施工中所产生的纠纷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贾军福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电工路派出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兹证明户籍地为我辖区局东委11组的贾军福,男,满族。经查该人是我辖区空挂户,其他情况不详。特此证明。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电工路派出所。2016年4月13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页),欲证明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于2013年5月31日达成施工合同协议,并对工程量、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张明生承包位于克山农场的薯都名苑小区未完工程,工程包括道路砼硬化、场地生态绿化、建筑物外排水坡、场外向场内运土填压实等,工期为60个有效工日,工程量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取。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经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后,工程款由克山农场在被告贾军福的应付账款中支出。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该公司公章,无论是否真实,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由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军福及案外人孙增伟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公章确认)(5页),以及案外人孙增伟与被告贾军福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页),该组证据由被告贾军福提供给原告,欲证明被告贾军福、案外人孙增伟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及孙增伟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据1)之前已经退出该工程,本案争议与其无关。另外需要说明一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中,退伙协议书载明“甲方(孙增伟)与乙方(贾军福)于2011年12月14日开始普通合伙共同开发建设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而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退伙协议书中载明的原合作协议的日期与实际签署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合伙事宜是于2011年12月14日商谈的,约定开始合伙,但是实际合作协议是于工程开始前即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虽然显示的是两个日期,但实际上是一个合伙事宜。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合作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段明确约定:“乙方(贾军福、孙增伟)如需对外签订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售楼合同等),对外所签全部合同,必须经甲方(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没有甲方书面同意,是乙方个人行为,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以及该协议中第二页第三条第二款第二行中明确约定:“乙方独立进行的超出的上述授权的行为后果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所以原告与贾军福的施工合同没有得到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无论该合同是真是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该公司无关。关于该组证据中的退伙协议书,是贾军福与孙增伟的个人协议,没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与该公司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一份(19页),欲证明原告在此工程中实际的工程量明细,已由被告贾军福及其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中没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2、依据原告证据2,如果贾军福如需签订其他合同,必须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因贾军福与原告的施工协议并没有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所以该份签证单无论是否属实,均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由被告贾军福及其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建设科于2013年11月2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份(18页),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薯都名苑小区铺广场砖、混凝土路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785,672.81元。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中没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2、依据原告证据2,如果贾军福如需签订其他合同,必须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因贾军福与原告的施工协议并没有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所以该份结算书无论是否属实,均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3、贾军福开发的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是挂靠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4、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的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克山农场计财科的账户是被告贾军福挂靠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的账户,账户中的款项除了交付挂靠费和该公司实际已经替贾军福垫付的费用之外,其余归被告贾军福所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将该账户中法院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相关建设单位出具,且加盖该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的[2017]FZ14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证据3中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路面、广场砖、铁护栏、散水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097,741.42元。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单元门口路面、车库抹灰、车库、其他抹灰、踏步、雨水管、砂土回填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68,302.52元。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各项工程量。因该鉴定意见有遗漏的项目,故原告申请了补充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参考依据,应以证据6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依据。该证据系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军福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FZ14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证据3中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路面、广场砖、铁护栏、散水工程、马葫芦盖、单元门口路面、车库抹灰、车库地面、雨水管、砂土回填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279,469.46元。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其他建筑室内抹灰、小区间楼梯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28,923.63元。贾军福签字确认的现场灭失土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1,447.23元。该鉴定意见中明确:“因不是所有工程都有贾军福签字,本次补充鉴定整合前一次鉴定意见,将鉴定结论分类归纳,一同在本次补充鉴定中体现。”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意见。该证据系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军福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军福未出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军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军福及案外人孙增伟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被告贾军福与案外人孙增伟挂靠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工程,后案外人孙增伟与被告贾军福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孙增伟退出该工程,由被告贾军福挂靠至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工程。原告张明生与被告贾军福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张明生承包位于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未完工程,工程包括道路砼硬化、场地生态绿化、建筑物外排水坡、场外向场内运土填压实等,工期为60个有效工日,工程量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取。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经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后,工程款由克山农场在被告贾军福的应付账款中支出。原告张明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贾军福及其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建设科于2013年11月2日根据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标准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原告承包的薯都名苑小区铺广场砖、混凝土路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785,672.81元。原告陈述被告贾军福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85,672.81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的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计财科的账户,系被告贾军福在开发克山农场薯都名苑小区时所设立。原告张明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鉴定,本院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FZ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路面、广场砖、铁护栏、散水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097,741.42元。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单元门口路面、车库抹灰、车库、其他抹灰、踏步、雨水管、砂土回填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68,302.52元。原告张明生认为该鉴定意见有遗漏的项目,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鉴定意见中遗漏的事项进行补充鉴定。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后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FZ14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路面、广场砖、铁护栏、散水工程、马葫芦盖、单元门口路面、车库抹灰、车库地面、雨水管、砂土回填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279,469.46元。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其他建筑室内抹灰、小区间楼梯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28,923.63元。贾军福签字确认的现场灭失土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1,447.23元。该鉴定意见中同时明确:“因不是所有工程都有贾军福签字,本次补充鉴定整合前一次鉴定意见,将鉴定结论分类归纳,一同在本次补充鉴定中体现。”原告主张以[2017]FZ14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数额作为其为建设本案诉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5,000.00元。本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明生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本人与被告贾军福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张明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贾军福及其工地管理人员亦已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即表示被告贾军福对原告张明生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张明生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贾军福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贾军福应当赔偿原告因建设本案诉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FZ14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路面、广场砖、铁护栏、散水工程、马葫芦盖、单元门口路面、车库抹灰、车库地面、雨水管、砂土回填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279,469.46元。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其他建筑室内抹灰、小区间楼梯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28,923.63元。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的现场灭失土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1,447.23元。以上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部分合计人民币1,740,916.69元,原告张明生主张以该数额作为因建设本案诉争工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贾军福未签字确认的其他建筑室内抹灰、小区间楼梯工程造价费用为人民币28,923.63元,因该部分未经被告贾军福签字确认,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贾军福已给付原告张明生人民币400,000.00元,故被告贾军福应赔偿原告张明生剩余损失人民币1,340,916.69元。故原告张明生要求被告贾军福赔偿损失人民币1,340,91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明生要求被告贾军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军福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张明生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贾军福应当承担。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自工程款结算日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军福以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以及其是开发公司,不是建筑公司,在建筑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往来均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明生要求被告贾军福赔偿损失人民币1,340,91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生要求被告贾军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生损失人民币1,340,916.69元;二、被告贾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生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贾军福、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8.4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80.00元,由被告贾军福、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张明生预交,故被告贾军福、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张明生,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白 鹤人民陪审员  谷德权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