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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小金、王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小金,王冬霞,付福来,付单单,付其伟,付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3711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昊男(特别授权),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付小金,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冬霞,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付福来,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付单单,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付其伟,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付西利,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小金、王冬霞、付福来、付单单、付其伟、付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正在协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