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让被害人陈某为其办理业务为由,进入被害人位于本市陈集镇西街的手机店内,趁被害人繁忙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手机店内的OPPO牌型号为R-11的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45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盗窃手机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客户销售明细表、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