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阿苏尔布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苏尔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尔布,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粮农,2017年8月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尔布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尔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马海某某驾驶川34-258**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被告人阿苏尔布及同村的日吉某甲、日吉某乙从越西县殡仪馆到西山乡山洪村。当拖拉机行至大块村砖厂一百米处换由被告人阿苏尔布驾驶。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苏尔布驾驶该拖拉机行至西山西山乡山洪村处时,因为确���安全行驶,拖拉机驶出道路,翻于道路左侧崖下,造成乘坐人日吉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日吉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阿苏尔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苏尔布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减轻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指使马海某某、日吉某甲提供虚假陈述,造成公安机关错误将拖拉机车主马海某某立为刑事案件的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阿苏尔布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阿苏尔布家属与被害人日吉某乙父母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阿苏尔布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日吉某乙父母各种经济损失204000元人民币,且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阿苏尔布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尔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越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尔布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又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苏尔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阿苏尔布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阿苏尔布能如实��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且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间调解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苏尔布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尔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沙马约沙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