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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志强、郭冀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周积水,郭冀蒙,谢苏毅,陈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苏州鹏诚方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积水,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陕西省富平县。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冀蒙,女,199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文化,苏州鹏诚方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宏,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苏毅,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苏州鹏诚方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本市梁溪区。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达文,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学本科,苏州鹏诚方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2015年3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谢苏毅、陈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苏0211刑初2号刑事判决,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谢苏毅、陈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王志强作为乙方与甲方陕西中联电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生(另案处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在国内开设分公司的基础上,乙方王志强根据甲方的需求开设分公司,为甲方融集企业发展资金,分公司须有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委派负责人及财务;乙方开设每一家分公司,甲方须投资50万元为新公司成立的开办费;甲方承诺将每家分公司每月的销售额51%转到乙方的指定账户,作为乙方市场运作的费用,其中:1.销售额的15%每天结算一次,用以乙方的市场管理;2.销售额的36%减去实际合同利息的差额,每天结算一次,用以乙方的市场管理;3.到期利息的支付:利息到期的前7天,甲方须将利息款打入乙方账户内,乙方用以返还投资人的利息;4.到期本金的支付:本金到期的前3天,甲方须将到期的本金打入乙方账户内,乙方用以返还投资人本金。甲方的民间融资须由乙方统一管理;业务开展期间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搞好各种投资人考察的接待事宜。据此,2015年4月13日,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二十层登记设立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先后任命饶峰、周积水为负责人。2015年5月12日,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在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6号楼登记设立陕西中联电讯公司苏州分公司,先后任命饶峰、周积水为负责人。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在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6号楼108室登记设立苏州鹏诚方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鹏程公司)。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二十层登记设立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以被告人郭冀蒙作为上述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给业务员培训以及日常管理,被告人王志强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冀蒙的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不拿业务提成,年底参与获利分配。被告人陈健、谢苏毅作为总监的固定月工资是人民币5000元,并从其本人吸收客户资金及下属业务员所吸收客户资金中进行提成。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市人员密集场所,发放宣传资料向不特定人群介绍陕西中联电讯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承诺投资回报高达16%的年息,且到期能够还本付息。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夏某、胡某、苏某1等63人集资共计人民币6930850元,期间返还投资者利息人民币765857.58元,造成投资者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159992.43元。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郭冀蒙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志强应对全部集资金额负责。其中,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业务总监被告人谢苏毅管理团队向杨某、仇某、孙某等38人集资金额人民币297485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6210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507744元;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业务总监被告人陈健管理团队向夏某、胡某、苏某1等25人集资金额人民币395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3751.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652248.4元。被告人周积水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任职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通过苏州鹏诚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夏某、苏某1、苏某2等18人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365850元。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谢苏毅于2016年10月18日下午,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积水、陈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谢苏毅、陈健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夏某、胡某、苏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生、刘某、侯某、谢某、徐某、李某、陈某、单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POS机、协议书、营业执照、记账资料、授权委托书、宣传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谢苏毅、陈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王志强、周积水、郭冀蒙系主犯;谢苏毅、陈健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王志强、郭冀蒙、谢苏毅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积水、陈健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志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积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冀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苏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王志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王志强作为帮助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个人,应认定为从犯。2、在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后,王志强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维护投资人的利益,且投资人也是经考察后自愿投资的。3、原审判决未考虑王志强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周积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对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事务无决定权,仅接手很短的时间,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郭冀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为陕西中联电讯公司融资,实际附属陕西中联电讯公司,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责任。2、郭冀蒙只负责苏州鹏程公司的行政事务,为名义上的公司负责人,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谢苏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谢苏毅仅为公司员工,对公司事务无决策权。2、谢苏毅对陕西中联电讯公司项目认真考察后受聘到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主观恶性小。3、原审判决未考虑谢苏毅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健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被招聘加入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普通员工,团队集资数额没有达到原审判决认定的300多万元,对其量刑过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并审阅全部卷宗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志强、周积水、郭冀蒙、谢苏毅、陈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强、周积水、郭冀蒙、谢苏毅、陈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志强、周积水、郭冀蒙、谢苏毅、陈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等上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及书证材料,王志强作为乙方与陕西中联电讯公司的负责人何某生协商,由王志强方专门设立公司与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成立的分公司配套开展融资,并事先约定双方对融集资金的分配比例、各自责任等。后,陕西中联电讯公司设立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周积水于2016年2月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财务、借款合同业务等;王志强、郭冀蒙登记设立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由业务总监谢苏毅、陈健等带领各自团队以该公司名义采用在人员密集的农贸市场、超市等处散发宣传资料、打电话等方式,向以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公众,宣传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投资项目,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吸收大量的投资款。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及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设立目的即为融资,且设立后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2、在整个犯罪流程中,王志强、郭冀蒙、周积水分别作为苏州鹏程公司无锡分公司及陕西中联电讯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款,在实际融资中起积极、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3、谢苏毅、陈健作为业务总监,带领各自团队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吸引被害人投资并从所带团队投资业务中获得提成,应对各自管理团队的集资数额负责。原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协议书、记账资料、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核算出五名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在原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对犯罪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各上诉人参与的犯罪数额应予认定。4、上诉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且主要向老年群体吸收投资款,数额巨大,并导致大量投资款流失、被害人的损失难以挽回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具有的从犯、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各自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对五名上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楼炯燕审判员  包文炯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