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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金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23号罪犯安金龙,男,1980年8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354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安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以被害人王乃民欺负自己为由,携带刀到被害人经营的水果摊砸坏玻璃,用刀划伤王的妻子,后经调解进行赔偿,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酒后有认为王欺负自己,以报复为目的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王的水果屋,持刀进行威胁,后在王的母亲的劝解下离开现场,不久被告又返回水果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携带的菜刀追坎其头部数刀、捅其右胸部等数刀。捅伤上前阻止其行为的王之子后逃离。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安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执行机关呈报时已考虑其严重暴力犯罪情况,适当下调呈报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