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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沈黎黎与张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黎,张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843号原告:沈黎黎,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路路,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沈黎黎诉被告张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黎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路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张路路从沈黎黎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本金2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30000元。尚欠本金7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路路未到庭,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张路路从原告沈黎黎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沈黎黎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三个月2017、1、26号张路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本金21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30000元。尚欠本金7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路路于2017年1月26日向沈黎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张路路应当按期如数及时偿还借款,经沈黎黎催要后,张路路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仍尚欠部分本息至今不予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路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黎黎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88元,由被告张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志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