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小琴与贺丽文、刘卫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琴,贺丽文,刘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832号原告:薛小琴,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王家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育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丽文,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高崖湾村**号。被告:刘卫珍,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高崖湾村**号。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25.97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贺丽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至2017年7月23日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59700元。被告贺丽文与刘卫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做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二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承担银行利息3.75厘,我借用的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2013年1月23日,贺丽文给薛小琴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薛小琴(妗子)现金40万元”。此40万元为薛小琴以住房公积金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后转借贺丽文。借据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书面约定利息。薛小琴认为借款月利率2分,提供张宇、雒拴拴两位证人当庭作证。被告贺丽文认为因为是亲戚关系,不承担利息,只负责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借后,原告认为贺丽文共归还152311.36元(银行借款本息),贺丽文认为已归还18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2016年10月底,薛小琴与贺丽文协商一致,贺丽文把刘卫珍名下×××号大众FV2707TFAJG轿车交付薛小琴保管,该车注册登记时间2012年6月21日。贺丽文认为购买包括上户共花费31万元至32万元,2016年10月份价值大约23万元至24万元。薛小琴认为车辆价值约10万元。2014年,贺丽文给薛小琴家里安装窗户,贺丽文认为窗户价值4万余元,薛小琴认为只有2万余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贺丽文书写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该款是薛小琴向银行借款后转借被告的,银行借款需支付利息,加之被告有时未能按月还款,势必产生滞纳金,故被告应按银行普通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而非只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被告认为已归还现金18余万元,无证据支持,按原告认可的152311.36元认定为被告已还款。关于窗户的价值,原、被告陈述不一致,酌情认定窗户价值3万元,顶作被告已还款。关于车辆,被告将车辆留置原告,自愿抵顶借款,但双方对车辆价值未达成一致,差距很大。应当评估后确定价值,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为夫妻,债务发生在婚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贺丽文、刘卫珍共同归还原告薛小琴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已还本息18231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7元,减半收取计519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