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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爽与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爽,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爽,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伟,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郭爽因与被上诉人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爽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91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郭爽与岳伟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裁定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爽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岳伟以郭爽拖欠其借款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爽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岳伟的诉请及其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供的借据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岳伟的诉请为要求郭爽给付借款及相关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岳伟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岳伟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16-11-120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郭爽提出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应通过进一步实体审理查明,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判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伊 娜(此件共2页,印13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