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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陈昌建、蔡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陈昌建,蔡伶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0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主要负责人:陈俊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伶枝,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德分行)与被告陈昌建、蔡伶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建、蔡伶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昌建、蔡伶枝共同偿还中信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60525.62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4137.18元(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复利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陈昌建、蔡伶枝共同承担中信宁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3中信宁德分行有权以陈昌建、蔡伶枝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2项债务。事实和理由:陈昌建、蔡伶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陈昌建与中信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编号:银宁额字/第410470号),约定中信宁德分行向陈昌建提供总额为48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34年4月28日。同日,陈昌建、蔡伶枝与中信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银宁额字/第410470-1号),约定陈昌建、蔡伶枝提供其二人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9日,陈昌建与中信宁德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银宁字/第410471号),依约取得中信宁德分行4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3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双方约定:如陈昌建逾期归还贷款,中信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且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陈昌建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陈昌建承担因中信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上述贷款中信宁德分行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陈昌建从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逾期已超过11期,为此,中信宁德分行确认本合同项下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陈昌建至今拖欠借款本金460525.62元及相应利息。陈昌建、蔡伶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信宁德分行与陈昌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宁德分行向陈昌建提供额度授信48万元的贷款,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34年4月28日。同日,陈昌建、蔡伶枝与中信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昌建、蔡伶枝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权证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8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陈昌建与中信宁德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中信宁德分行向陈昌建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陈昌建逾期归还贷款,中信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且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中信宁德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陈昌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中信宁德分行依约向陈昌建发放贷款48万元,陈昌建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结算,截至2017年4月21日,陈昌建、蔡伶枝尚欠中信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60525.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137.18元。中信宁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陈昌建、蔡伶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信宁德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昌建、蔡伶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信宁德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信宁德分行依约向陈昌建发放贷款后,陈昌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昌建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昌建、蔡伶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中信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昌建、蔡伶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昌建、蔡伶枝共同偿还。陈昌建、蔡伶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昌建、蔡伶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460525.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34137.18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计算);二、陈昌建、蔡伶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陈昌建、蔡伶枝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陈昌建、蔡伶枝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限额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5元,由陈昌建、蔡伶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游天相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