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继林与重庆市万州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张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汪继林,重庆市万州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0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宇,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又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汪继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445940。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汪继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广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夏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款126800元,并从2016年12月14日起以12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利息付清时止。被上诉人汪继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汪继林作为广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宇受其邀约,找到熟人和朋友一起到广夏公司承包的景尚雅苑A.B栋工程从事脚手架搭建、混凝土浇筑及墙体砌砖、抹灰等工作。工程竣工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应汪继林之请,张宇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之后,张宇多次找汪继林索要工资,但汪继林都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张宇及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汪继林支付,汪继林的支付行为,代表了广夏公司。原审判决广夏公司不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广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汪继林系借用广夏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广夏公司向其收取了3万元的管理费。张宇本人陈述其多次找汪继林索要工资,汪继林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表明欠钱的主体是汪继林,况且本案出具的欠条也是汪继林向张宇出具,6年多来张宇也从未找广夏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本案工程中,广夏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汪继林向张宇出具的欠条也没加盖广夏公司的印章,另外,本案工程2010年6月份就已竣工,为何2012年汪继林才向张宇出具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汪继林辩称,张宇要求汪继林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涉及合同的相对性,汪继林作为项目经理,向张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张宇的劳务工程款应由广夏公司负责支付。汪继林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改判汪继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汪继林没有将单项工程分包给张宇,不应适用实际施工人支付。广夏公司系景尚雅苑工程的施工单位,汪继林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张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宇辩称,汪继林作为广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宇找汪继林主张债券,就代表了找广夏公司主张债券,不管汪继林与广夏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张宇的工资都应该得到支持。广夏公司辩称,汪继林系借用广夏公司资质承包了景尚雅苑工程,并非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况且此工程我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更不是汪继林所说我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8000元。本案工程款均是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汪继林,我公司只是协助出具相关的手续。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张宇从未找广夏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由此可以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汪继林。张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明镜三组“景尚雅苑A、B”栋是由重庆市万州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所开发,2009年8月18日,被告广厦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同日,宏升公司与被告广厦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厦建司承包修建该工程。该工程实际动工是2009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是2010年6月7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汪继林向广厦建司出具“建筑工程承包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汪继林将景尚雅苑A、B工程挂靠在广厦建司,缴纳包干管理费3万元,其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汪继林承担;2009年8月10日汪继林在承诺书备注,基本意思是维护公司信誉,与业主搞好关系如有此行为发生愿接受公司处罚等(注:该证据系广厦建司提供的复印件,无原件,汪继林质证意见是否认属本人签名)。2010年12月30日,广厦建司向宏升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汪继林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事项:办理景尚雅苑A、B栋工程尾款于汪继林私人账户(农村商业银行…),代理有效期限: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汪继林邀约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混凝土浇筑及墙体砌砖、抹灰等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汪继林未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工资,由原告垫付,被告汪继林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张宇景尚雅苑AB栋工程劳务工程款12.68万元(月息2分,此欠条系2014年12月15日重新书写单据而来)”。汪继林认可欠条最早书写时间是2012年,每两年更换而来。另查明,经被告广厦建司申请,要求查询宏升公司与汪继林的资金往来,本院向宏升公司查询,该公司会计证明,从2009年9月23日起工程款均支付给汪继林个人账户,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是由广厦建司出具付款申请表,款项均支付给汪继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厦建司承建宏升公司开发的景尚雅苑A、B栋工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是被告汪继林在该工程中的身份确认,从查明的事实分析:1.该工程动工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之前被告汪继林已在对该工程施工,双方为完善手续,需要被告广厦建司资质,才办理招投标等手续;2.工程款均由被告汪继林所领取及支配;3.该工程中出现的项目经理仅在广厦建司委托汪继林领取工程款时在委托书上载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广厦建司也未下文件任命成立项目部;4.原告在长达六年时间内从未向广厦建司主张权利,而该公司一直在对外正常经营。故应当认定被告汪继林是挂靠在广厦建司作为景尚雅苑A、B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在起诉中陈述是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部分施工与汪继林陈述一致,即原告应为该工程的单项分包人,被告汪继林是作为发包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实际是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汪继林之间发生承包关系,虽该分包行为属无效,因该工程已验收,并不影响其双方结算,故该欠条载明的支付主体应是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汪继林,被告汪继林应按欠条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欠条利息计算时间不明确,应从出具该欠条时起算即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广厦建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汪继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汪继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汪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宇支付劳务工程款126800元,并从2016年12月14日起以12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宇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广夏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中标涉案工程“景尚雅苑A.B栋”之前,上诉人汪继林已承包该工程,并且已邀约上诉人张宇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混凝土浇筑及墙体砌砖、抹灰等进行施工,上诉人张宇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亦是上诉人汪继林支付。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张宇与上诉人汪继林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与被上诉人广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汪继林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张宇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虽然载明为“万州区广夏建筑工程公司景尚雅苑A.B栋工程项目部汪继林”,但该“欠条”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广夏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上诉人汪继林向上诉人张宇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其诉称的代广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张宇的劳务工程款只能向上诉人汪继林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由汪继林支付给张宇劳务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上诉人张宇、汪继林各负担2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