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裴妮与被告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徐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妮,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徐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334号原告:裴妮,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顺利,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妮与被告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达公司)、徐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妮、被告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锋、徐顺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41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178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07时00分许,被告车牌号为陕B36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768公里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史雍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其在与史雍亮驾驶的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陕AJ3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至今未能进行赔偿。被告徐顺利辩称,陕B36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文斌,事故发生时其是驾驶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汇安达公司辩称,陕B367**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汇安达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就合理部分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租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租车协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及租车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07时00分许,徐顺利驾驶陕B367**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768公里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史雍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陕B336**重型自卸货车时对面来车,其在与史雍亮驾驶的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高建龙驾驶的陕AJ3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2200S017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徐顺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史雍亮、高建龙无责任。高建龙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J3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裴妮。事故发生后,陕AJ39**号小型轿车被拖往宜君县周志福汽车修理厂,裴妮又将车拖往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产生施救费4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410元。查明,徐顺利驾驶的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汇安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2.三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顺利驾驶的陕B367**重型自卸货车与史雍亮驾驶的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裴妮所有的陕AJ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陕AJ39**号小型轿车被拖往陕西东明汽车商行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产生车辆维修费8410元,但其中372元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害而产生的维修费,应予剔除,故裴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8038元、施救费400元、拖车费600元。对于裴妮请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往返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因其符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合计9638元。对于裴妮请求的误工费(即租车费),其提供的证据《个人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租车及租车费用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裴妮请求的停车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驾驶人徐顺利违规超车的过错行为造成裴妮车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徐顺利受雇于实际车主张文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徐顺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裴妮主张徐顺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实际车主为张文斌,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张文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追加张文斌为本案被告,无实质性意义,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效率,故不再追加张文斌为共同被告。汇安达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陕B367**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张文斌与其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汇安达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陕B36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无须再由汇安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认裴妮损失963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裴妮财产损失2000元。史雍亮驾驶的陕B336**的重型自卸货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裴妮财产损失100元,因裴妮未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视为裴妮在本诉中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应以剔除。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753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替代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赔偿裴妮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赔偿裴妮7538元;三、驳回裴妮对徐顺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裴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裴妮负担49元,铜川汇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