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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607号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男,汉族,现住庄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子女抚育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20万)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年1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现年13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