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51.上诉人张连钢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钢,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钢,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号-40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所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法定代表人:张延忠,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钢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大阳气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连钢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连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连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延军审判员 顾书宇审判员 许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名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