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永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碧,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碧,侦查人员袁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永碧于2017年6月8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响水桥对面中国银行门口,先行收取赵某某300元,并将该300元用于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净重0.44克的海洛因。后被告人何永碧返回本市渝中区响水桥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将前述毒品交给赵某某并收取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获,查获上述毒品和部分毒资。被告人何永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何永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碧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何永碧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永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永碧于2017年6月8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响水桥对面中国银行门口先行收取赵某某300元,再到渝中区解放西路满山旅馆一房间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包净重0.44克的海洛因,后返回响水桥将前述毒品交给赵某某另收取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被查获。何永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永碧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封存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碧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碧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被告人何永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0.4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铸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