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包永红、赵淑香与杭怡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红,赵淑香,杭怡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531号原告:包永红,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香,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怡如,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包永红、赵淑香与被告杭怡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红、赵淑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杨博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怡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永红、赵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4.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杭怡如为父亲购买公墓所需,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赵淑香借款,赵淑香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以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元,于2017年2月21日使用原告包永红的信用卡通过案外人程某某的POS机刷卡4630元后,委托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604.60元,故原告包永红、赵淑香共向被告出借5004.6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杭怡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回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微信红包交易记录一张、微信账户资料一张、中国移动公司话费收据一张、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杭怡如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赵淑珍借款,当日原告赵淑珍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用其手机号注册的微信账号转账4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赵淑珍委托案外人程某某向被告提供借款,程某某通过其绑定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支付宝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600元,花费转账手续费4.60元。原告赵淑香与包永红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杭怡如,原告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上述转账行为系因出借而为的必然性较高,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杭怡如应在原告提出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转账手续费4.6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杭怡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0%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杭怡如按照年利率5.1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赵淑香、包永红系夫妻关系,该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赵淑香、包永红共同向被告主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怡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怡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永红、赵淑香借款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4600元借款自2017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怡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雨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巧燕书 记 员 李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