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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陈艳梅、陈尚干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陈艳梅,陈尚干,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机构代码:84023341-3。法定代表人,陈凯。被执行人:陈艳梅,女,1983年12月30日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陈尚干,男,1960年8月10日生,住亭湖区。被执行人:王翠兰,女,1962年5月6日生,住亭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艳梅、陈尚干、王翠兰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苏09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艳梅名下有一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已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并要求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寻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能否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陈艳梅名下虽有一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客观上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5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