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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与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邢纪君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邢纪君,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丁慎京,于清汇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56号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博山区白塔镇颜北路(掩的段)。经营者:孙丰珠,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965747717H。法定代表人:邢纪君,经理。被告:邢纪君,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社区五龙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90678789U。法定代表人:丁慎京,经理。被告:丁慎京,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于清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锐章,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顺经营部)与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邢纪君、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丁慎京、于清汇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文政、被告鑫辰公司、邢纪君、银山公司、丁慎京、于清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乃旺、尹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承兑款1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合计10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50万元,票号分别为00100062/21315572及00100062/21315573,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7日。票据合法流转到原告处。票据到期因被告鑫辰公司无法兑付,原告找到鑫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于清汇,双方订立协议,于清汇承诺对上述两张票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9月1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认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应立即无条件支付承兑款,被告银山公司作为收款人将票据对外流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纪君及被告丁慎京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立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清汇自愿签订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裁判。被告鑫辰公司辩称,因政策原因,开出汇票,处于停业状态,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被告主观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宜,只是客观无法经营没有收入。被告邢纪君辩称,1、该票据是公司经营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邢纪君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于清汇,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了这点,因此邢纪君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鑫辰公司财产独立清晰,与邢纪君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均没有混同,要求邢纪君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银山公司辩称,出票人是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丁慎京辩称,1、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2、丁慎京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于清汇,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了这点,因此丁慎京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银山公司财产独立清晰,与丁慎京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均没有混同,要求丁慎京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清汇辩称,原告起诉的票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既不是两个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汇票的具体经办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于清汇与原告间订立协议,自愿对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求待见到证据后具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鑫辰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银山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2/21315572及00100062/21315573,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11年3月7日。后两张票据由被告于清汇流转给案外人孙荣镇,再流转至原告万顺经营部。原告在票据上背书后,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以“无款,联系出票人,称该票已挂失”为由,不能付款,退回原票。被告于清汇于2016年9月13日在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如到期承付不了,有于清汇全额承付”字样。2017年5月1日,原告万顺经营部与被告于清汇签订了承兑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鑫辰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010006221315572及0010006221315573,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收款人均为银山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7日。票据合法流转到甲方(万顺经营部)处,乙方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经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认因自身原因导致承兑无法按时兑付,现两张承兑汇票暂由甲方保管,待乙方付清票面款后归还乙方。二、丙方(于清汇)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对上述票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自2017年5月1日起,乙、丙两方按月息2%于每月1日(含5月1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至还清欠款。如期间归还部分欠款,按剩余欠款计息。四、票面欠款应于2017年9月1日前还清。如两共同还款人出现任何一期的付息、还款逾期,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立即支付欠款本金及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约定利率),并由乙、丙方承担因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经营者孙丰珠与被告于清汇在落款处签字,乙方鑫辰公司无签字、盖章。另,被告鑫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邢纪君。被告银山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丁慎京。原告以被告邢纪君、丁慎京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为由,要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纪君提供了被告鑫辰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主张其仅系登记的名义股东且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本院自博山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鑫辰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2月资产负债表情况,并据此主张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不真实。被告丁慎京仅提供了被告银山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2014年审计报告,主张其仅系登记的名义股东且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于清汇。淄博九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其审计银山公司的财务报表,仅包括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4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背书完整、连续,原告万顺经营部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商业汇票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对被告鑫辰公司、银山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损失为18234.25元(100万元×4.35%÷365天×153天),对原告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鑫辰公司、银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被告鑫辰公司、邢纪君、于清汇陈述及原告与被告于清汇签订的承兑还款协议,可以确定诉讼之前原告即对被告于清汇系被告鑫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明知,现其又以被告邢纪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由要求其对被告鑫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山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丁慎京系被告银山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在被告丁慎京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银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慎京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清汇自愿对被告鑫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基于与其签订的协议要求其承担支付票面款及法律规定利息的还款责任。又因双方在协议中另行约定了利率月息2%,根据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清汇支付利息的数额为80000.00元。但在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鑫辰公司、于清汇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于清汇与鑫辰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总额,结合原告诉求,应以不超过80000.00元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清汇单独负担的利息数额应予扣减,被告于清汇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61765.75元(80000.00元-18234.2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被告虽辩称根据该协议,其他债务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协议内容,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债务转移,对其他被告不应继续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于清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支付涉案汇票对应的金额100万元;二、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于清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支付利息18234.25元;三、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慎京对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清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支付利息61765.75元;六、驳回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丁慎京、被告于清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原告博山白塔万顺矿山设备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退票理由书一份;于清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承兑还款协议书一份;工商信息查询两份;申请本院调取的涉税调查证明一份;被告邢纪君提交如下证据: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五份。被告丁慎京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淄博市博山鑫辰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清汇未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