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欣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2230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欣,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80元及利息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且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根据管辖协议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载明被告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为重庆市××xxx,原告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城区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