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陈朝晖、吴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陈朝晖,吴翠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22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3号耀华大厦1楼和B座14楼1404、1405房。法定代表人刘劲忪,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杨。委托代理人王考,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朝晖。被告吴翠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陈朝晖、吴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潇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考,被告陈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翠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陈朝晖、吴翠微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62012014006140)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03号房屋作为抵押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420000元的贷款。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元。刚开始被告���期偿还贷款本息,但随后开始逾期,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已拖欠本金及利息424724.19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62012014006140);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金额41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724.19元,共计424724.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2741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381**)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朝晖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暂时��不起,需要时间。被告吴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陈朝晖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62012014006140)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向被告陈朝晖提供综合授信额度4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被告陈朝晖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吴翠微在合同签章处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381**)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1000447280)。2016年10月28日,被告申请支用借款41万元,原告向被告陈朝晖发放了借款41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一致确认:借款金额41万元,期限1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出借后至今,二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至2017年7月11日止,贷款本金余额为41万元,欠利息(含罚息)14724.19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朝晖、吴翠微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和执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时总标的额的3%计收。该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律师费12741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义务。二被告支用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由二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含罚息)14724.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授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因二被告违约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741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741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381**)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已到期而抵押权人部分债权未受清偿,故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陈朝晖、吴翠微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陈朝晖、吴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724.1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此后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朝晖、吴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2741元;四、被告陈朝晖、吴翠微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381**)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951元,由被告陈朝晖、吴翠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潇俐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