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珍、郝爱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珍,郝爱香,曹建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9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爱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珍因与被上诉人郝爱香、曹建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姜志玲,被上诉人郝爱香及其与曹建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产权清晰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之子姜志文与被上诉人郝爱香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现在潍坊工作,此女现住潍坊读职业教育。2000年姜志文因车祸去世,2002年郝爱香改嫁被上诉人曹建亭,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曹建亭现在老家平度市店子镇东曹家村自有房屋5间,其户口、承包地也在该村。按照风俗,被上诉人郝爱香自再婚后应立即离开上诉人的房屋到其婆家即曹建亭的房屋居住。2016年4月4日清明,上诉人回老家房屋看望时,遭郝爱香等人的辱骂,郝持铁锹不让上诉人进屋,且上诉人原留在房屋内的橱等家具均已不知去向。二、一审裁定理由错误。原审以本案涉及农村宅基地纠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实体法对物权保护的规定相悖,是一种变相的司法不作为。且上诉人户口在潍坊市系城镇居民,并非双方都是农村村民之间因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该条款系关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定,而上诉人并非农村村民,涉案房屋也系老辈祖传数代的房屋,和左邻右舍无任何宅基地纠纷,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起诉立案条件,实体上也应适用《物权法》第32条、33条、34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另有5件房屋居住,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尽管房屋现在登记在李文珍名下,但李文珍现属于城镇户口,按照规定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2、被上诉人不清楚涉案房屋是怎么办到李文珍名下的,姜志文在世时,李文珍就承诺涉案房屋给郝爱香和姜志文。之后两被上诉人结婚后,李文珍的丈夫也承诺房屋依然给郝爱香居住。李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郝爱香、曹建亭返还李文珍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东七里河子村138号七间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李文珍与郝爱香、曹建亭的纠纷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宅基地的使用引发,此类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李文珍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文珍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珍原系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村民,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文珍名下,1990年被上诉人郝爱香与上诉人之子姜志文结婚后入住该房屋,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之后,李文珍的户口转到丈夫户口所在的潍坊市成为城镇户口。2000年姜志文因车祸去世,郝爱香与曹建亭结婚,共同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清明节上诉人回家祭祖时,因对其衣橱及院中亦可黄杨树的去向问题与郝爱香产生冲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李文珍名下,虽然其之后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但并不影响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关权利,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应予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原审以本案纠纷系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因宅基地的使用引发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文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