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明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亮,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应少白,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成某某,被告人明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明亮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葛某某、秦某某后,谎称其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可以为两名被害人解决所在公司商务楼租赁纠纷,并以向领导疏通关系为由,骗得两名被害人人民币10,640元及香烟等物。被告人明亮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明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家属协助下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明亮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明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