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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金永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永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8号罪犯金永哲,男,1969年4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永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金永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永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9时许,金永哲供称其驾车到龙井市三合镇中朝边境线,与朝鲜警备队队员见面后,从朝鲜人手中以4.7万元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购买了5包冰毒后,在返回延吉途中被查获,当场搜出5包毒品共重129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6%。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较高,有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永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