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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许昌明、天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明,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赔初8号原告许昌明,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军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庞风明,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明要求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明及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庞风明、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明诉称:1985年10月,原告向天台县城关镇广济村农一队购买二间半宅基地和畜牧场共160平方米,位置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头下巷4号。畜牧房于2001年倒塌后,原告本想重建,但因被告准备对溪头区块进行征拆便一直搁置下来。2012年,在被告启动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因被告下属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组建的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家宅基地面积丈量不准确以及提出征收价格过低(即按2005年度拆迁土地基准价)等原因,原告一直没有与其达成协议,也未向其交付宅基地。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以溪头人防工程急待施工为由,组?织并授权施工队强行进入原告家宅基地,将原告本人和妻子从搭建在宅基地上的帐篷中拉出,强行占用了原告家宅基地。被告在未给予合法安置和合理补偿等情况下强行征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被强行占用宅基地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契约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宅基地及畜牧房事实。2、2012年3月23日天台新闻网报道、致溪头区块广大征迁户的公开信各一份,证明溪头区块系被告负责主持的旧城改造民生工程,被告主体适格。3、关于溪头人防工程地块土地未处置情况及处置意见、天赤建委信告[2016]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未得到补偿以及因征迁价格过低未达成协议等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组织并授权施工队强占原告宅基地等事实。5、关于收回溪头拆迁区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证明本案拆迁行为违法。6、光盘,证明被告强行占用土地的事实。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溪头巷4号畜牧房买卖行为无效。且原告在购买房屋倒塌后一直未申请重建,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因该地块属于广济村集体所有,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没有诉权,其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恢复讼争地块的原状。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同意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镇府[1999]61号关于要求批准撤村建居的请示、天政发[1999]138号关于同意撤村建居的批复,证明原告村实行村改居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天计[2005]47号批复、关于调整溪头拆迁项目、变更拆迁人的公告、天建规字[2012]155号通知、天政发[2005]30号通知等,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对涉案地块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撤村建居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主要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文件,而本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且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为国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空宅基地买卖的契约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畜牧房买卖的契约并不违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地基层组织证明,能够证明原告1985年在涉案溪头区块购买房屋并于2001年倒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天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案区块旧城改造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信访答复中倒塌后房屋宅基地面积与原告庭审陈述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能够反映涉案土地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明系天台县城关镇广济村村民。1985年10月,原告许昌明和案外人厉中江、姜祖松、张建民、金水仙、许四华等人共同向该村农一队购买坐落于溪头下巷4号房屋8间及宅基地、道地,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01年倒塌。除此以外,原告许昌明还另行向该村农一队购买了空宅基地两间半(契约记载面积102平方米)。2003年7月开始,涉案溪头区块进行旧城改造,但一直未改造完成。2012年,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重新启动溪头区块征迁工作。之后,原告因前述购买的房屋、土地补偿安置问题与征迁单位未能达成协议而信访。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曾进行过答复。2016年12月21日,因人防工程施工,原告购买的两块宅基地被强行占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强制占用其宅基地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在本院(2017)浙10行初91号行政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许昌明对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占地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主体适格。首先,关于原告提出恢复宅基地原状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原告1985年购买的空宅基地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严禁买卖建房用地的规定,该买卖行为无效,原告无权取得空宅基地的补偿、赔偿等权利,其要求恢复该宅基地原状于法无据。原告1985年购买房屋的行为虽有效,但该房屋已于2001年倒塌。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已建的建筑物,需要重建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户在购买的房屋倒塌前已另外审批两间宅基地建房,原告重建审批须受“一户一宅”政策限制。因此,原告在有权机关审批同意重建前要求恢复该倒塌房屋宅基地原状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宅基地现已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对原告提出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信访答复看,溪头征迁工作组认定原告购买的畜牧场“老宅基”面积为96.78平方米,但原告不认可该认定。原告庭审中认为该“老宅基”不是其购买房屋倒塌后宅基地,而是空宅基地(契约记载102平方米)。同时,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有畜牧房的宅基地是60多平方米。因此,溪头征迁工作组认定畜牧房宅基地面积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契约看,原告许昌明和案外人厉中江、姜某、张某、金水仙、许某等人1985年共同购买8间房屋及道地,但该契约未载明具体面积。原告也未提供其具体分得几间房屋、多少面积等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明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