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化军与杨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军,杨从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53号原告:王化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从波,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化军与被告杨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绍良于2014年11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杨从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周绍良及被告杨从波至今未还。被告杨从波未作答辩。原告王化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1月23日以周绍良为借款人,杨从波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王化军的5万元借据一份。被告杨从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周绍良立据借到原告王化军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9.8‰,并由被告杨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绍良及被告杨从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周绍良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周绍良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化军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杨从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周绍良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化军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