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何干朝与何福安、冯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干朝,何福安,冯东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41号原告:何干朝,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福安,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冯东爱,女,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何干朝诉被告何福安、冯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1日及2013年1月16日被告何福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福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了60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何福安向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前清偿,若逾期还款另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并确认收到原告退回原用于担保案涉借款的三间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再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连同前述借款一并于2013年10月前清偿,若逾期还款另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该笔款项。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福安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东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福安、冯东爱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付为6683元;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32640元;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5632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违约金为5370元;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22950元;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福安、冯东爱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欠据和收据》、《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户名:何干朝,账号:62×××68,加盖银行受理凭证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三份[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高国用(2010)第040624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福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60000元,当日原告及被告何福安签订《欠据和收据》,确认原告收到了被告何福安清偿的借款本金60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何福安向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确认被告何福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以被告何福安名下的三间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何福安已交原告收执,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福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了60000元借款本金,现被告何福安为向银行贷款,已收到原告退回的三份《房地产权证》原件,截止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福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3年10月前清偿;另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致电原告要求再借款6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福安交付了该笔出借的款项;后因被告何福安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收,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福安在《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定于2015年7月前清偿;2017年6月16日,被告何福安通过案外人何诗琪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息;证据3.电话录音两份(通话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通话双方分别为原告及被告何福安,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2872,被告何福安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1596),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致电原告,另行借款6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致电被告何福安告知已于2013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出借的款项6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何福安、冯东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据和收据》、《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的内容自行作了多处添加、修改,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为准。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何福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福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同日原告书写了《欠据和收据》,确认被告何福安通过银行转账清偿了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在落款的“债权人、收款人”处签名,被告何福安在落款的“债务人、还款人”处签名,该份单据原告收执后,又自行在空白处书写了“何福安借何干朝款合共玖万元,还欠叁万元,定于2013年10月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由何福安承担一切追讨费用。此《欠据和收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2013年8月24日被告何福安再向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内容为“我何福安,身份证号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何干朝借款现金共三次合共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承诺定于2013年2月份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日法定计算处罚款……以房产证原件作抵押……合共三本。现因儿女读书问题和向银行以房屋抵押借款急用等原因,特要求债权人何干朝提前退还以上三本房产证给我何福安。本人已于2013年7月29日在高明农行用转账方式,还款合共陆万元整给债权人何干朝……先要求何干朝退还已签写合共玖万元借据给我何福安,于当天与房产证一并收到退还此借据。现何福安还欠何干朝本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前保证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如债权人何干朝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则债务人何福安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银行月息以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何福安使用蓝色圆珠笔在“欠款人”处及“收房产证人”处签名,并在落款的日期下方使用相同的笔书写了“本金还欠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2013年8月24日”的内容。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再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福安交付了出借的该笔款项。后因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福安在《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上述本《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借款一事真实,欠款金额无误(还欠本金叁万元)现定于2015年7月前归还,逾期仍不归还所产生违约金和银行利息,以及一切要全部归还给何干朝”,被告何福安在落款的“债务人、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2017年6月16日,被告何福安通过案外人何诗琪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1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借款本息。另查,《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的空白处除记载了上述2015年4月21日书写的《欠条》内容外,另有两部分分别使用蓝、黑两种颜色的签字笔手写的内容,一部分的内容为“如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相关费用……作赔偿,并承担所有支出费用”,另一部的内容为“另外,何福安于2013年9月8日向何干朝借款陆仟元……约定次日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定于2015年7月前全部归还给何干朝,以及加本《欠条》叁万元合共欠借款本金叁万陆仟元(¥36000元)现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归还清”的内容。诉讼中,原告确认前述两部分手写的内容均是其单方自行书写;另原告确认自行对《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的内容作了多处修改、添加,主要的修改内容包括将“逾期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日法定计算处罚款”添加修改为“逾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处罚款”,以及将“逾期未归还如债权人何干朝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则债务人何福安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银行月息以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添加修改为“逾期未归还如债权人何干朝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则债务人何福安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银行借款利息四倍以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又查,被告冯东爱与被告何福安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再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欠据和收据》、《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福安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能举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何福安,故原告与被告何福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但对于原告自行在《欠据和收据》、《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添加、修改的内容,由于并非原告与被告何福安经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仅属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又未经被告何福安的追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何福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系多少,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付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何福安共欠原告的90000元借款,由于《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约定“承诺定于2013年2月份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日法定计算处罚款”,根据文义解释,应视为对9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清偿,未能按期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但因《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又约定了“本人已于2013年7月29日在高明农行用转账方式,还款合共陆万元整给债权人何干朝……现何福安还欠何干朝本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前保证全部归还,逾期未归还如债权人何干朝需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则债务人何福安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银行月息以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确认被告何福安的60000元还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抵减后被告何福安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即双方并未对期间90000元借款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该意思表示亦可从《欠据和收据以及证明》空白处书写的《欠条》中“欠款金额无误(还欠本金叁万元)现定于2015年7月前归还,逾期仍不归还所产生违约金和银行利息”的内容得到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对于被告何福安已清偿的6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及被告何福安已合意不计付利息,对于还款后尚欠的30000元借款本金定于2015年7月1日前清偿,若未能按期还款需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该款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又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故本院对原告就案涉借款要求计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对于被告何福安已清偿的6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计付逾期利息及同时计付违约金,以及就90000元借款还款后尚欠的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以及同时计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另行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现原告主张计付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付利息及同时计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再次,因被告何福安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该款应先抵减截止至当日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余款才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由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该利率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各调整为年利率5%及年利率4.75%,并执行至今,故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共2873.75元(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共56天,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共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602天,30000元×5.25%÷360天×56天+30000元×5%÷360天×59天+30000元×4.75%÷360天×602天=2873.75元),6000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共18.21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23天,6000元×4.75%÷360天×23天=18.21元),故抵减上述两笔逾期利息后,被告何福安当日的还款余额7108.04元(10000元-2873.75元-18.21元=7108.0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又因双方未约定案涉借款的清偿顺序,本院以债务发生先后作为还款顺序,确认7108.04元还款余额用于清偿30000元本金的该笔借款;抵减后,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何福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8891.96元[(30000元-7108.04元)+6000元=22891.96元+6000元=28891.96元],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何福安应予以清偿。另,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东爱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何福安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冯东爱与被告何福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抵减被告何福安被告还款后,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该笔债务尚欠的22891.96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东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冯东爱与被告何福安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直至2013年9月13日才再登记结婚,2013年9月8日被告何福安另欠原告的6000元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东爱对该并借款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干朝清偿借款本金28891.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冯东爱对被告何福安上述债务中22891.9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干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福安、冯东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