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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黎明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黎明机,黎明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5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黎明机,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因犯抢夺罪与2011年6月2日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淮安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黎明期,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淮安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与被执行人黎明机、黎明期关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淮开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梁国栋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虞始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