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9时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B****7号小型轿车,车载乘客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沿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北线5公里+300米处时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沿水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辽B7***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致许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抢救伤员,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7,000元。被告人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接受调查时及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办案单位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恶劣,系路上湿滑所致,且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事发当时拨打”120”抢救伤员,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37,000元,民事赔偿方面因被告人车辆投有保险,赔偿主体有几家,在民事诉讼中应该能赔偿被害人及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四处,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及时拨打”120”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人民币37,000元,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道路运输安全和交通管理法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