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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荣某��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4729号原告:荣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正,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某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1573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在拆除他人旧房屋时,影响了原告的水电供应,导致原告所从事的煎饼加工经营受到影响,并给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辩称,为化解矛盾,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荣某经营损失11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和法锐书记员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