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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海青、段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海青,段明华,段珊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9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段珊珊。上诉人邵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段明华、原审第三人段珊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被上诉人段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段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海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段珊珊共同承租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将段珊珊列为了第三人,且段珊珊自一审诉讼中完全享有诉讼的实体权利并承担实体义务,一审法院却仅以“原告邵海青与第三人段珊珊未确定分享权利之份额”驳回起诉,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债权的份额进行进一步的审理,以查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具体份额。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沙子口雅虎教育股东章程》,章程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出资及增资情况都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确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份额。退一步讲,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承租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之间属于内部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共同债权人内部是否约定具体的份额,并不影响作为承租人之一的上诉人单独向法院主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同时也不影响作为承租人之一的上诉人单独向法院主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同时也不影响一审法院直接将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和其他费用判决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两人,至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如何分配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进行另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具体内容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通过庭审,已经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共同债权人,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的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法院关系。因此,一审根据此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实际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共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使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无任何渠道得到司法救济。三、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就是父女关系,在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对相关权利和事实作为与上诉人相互矛盾的表述,完全符合常理。但是,表述是否相互矛盾并不影响对财产的分割。被上诉人段明华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邵海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明华返还邵海青租赁房屋内的教学及办公物品一宗(附明细表);2、段明华返还邵海青未使用期间的两个半月租金25000元;3、段明华返还邵海青支付的押金10000元;4、段明华赔偿邵海青装修残值损失176000元;5、段明华赔偿邵海青经济损失500000元;6、诉讼费用由段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海青、段珊珊(乙方,承租人)与段明华(甲方,出租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承租合同书,内容包括:第一款,乙方承租期为十年(即201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日),自公历2011年11月1日起,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甲方给乙方两个月的装修漆(即2011年9月1日-11月1日),第一年9月10日前付清房租,第二年租金为壹拾贰万元整,第三年壹拾贰万元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为各壹拾肆万元整,第六年至第十年为各壹拾伍万元整。房租必须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邵海青(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承租合同,收回楼房,立刻解除合同。第二款,为确保甲方的房屋、物资、设备、财产的安全无损、不丢失,甲方留乙方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后,根据所有财产、物资、设备的损坏或丢失等程度进行相关处理:多退少补。第三款,乙方在承租后使用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便乱拆乱改房屋内部结构,对设备设施不得乱改装乱用。在签订合作协议及承租合同时,甲方对乙方装修方案、设计图及整体装修费做确认签字。第六款,如乙方在经营期间,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无法经营导致停业等情况,当年租金概不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邵海青与段珊珊共同作为承租人及乙方与邵海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之共同债权人,但未作为共同邵海青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之规定,邵海青与段珊珊亦未确定分享权利之份额,且对相关权利及事实的主张相互矛盾,故认定邵海青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邵海青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邵海青与段珊珊签订《雅虎外语培训学校沙子口分校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各占股50%)经营雅虎外语培训学校沙子口分校,投资款用于房屋租赁、装修、设施购买及学校资金周转。学校盈亏按投资比例分享和负担,终止合作时残值(包括装修残值、设施残值、资金残值)按比例分配。合作期限10年。同日,邵海青、段珊珊二人与段珊珊的父亲段明华签订《承租合同书》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学,内容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之外,还有“如乙方在经营期间,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无法经营导致停业等情况,当年租金概不退还。乙方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如违约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万元。若甲方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发生时欲提前终止合同或因甲方无权出租该房屋或该房屋手续不全等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情况发生时,甲方需赔偿乙方如下损失:退还乙方当年(十二个月)全部租金;赔偿乙方装修残值损失;赔偿乙方经营损失50万元”。2013年7月,邵海青与段珊珊签订《沙子口雅虎教育股东章程》,约定:2011年9月1日双方共同投资60万元租赁涉案房屋成立的雅虎教育,因资金不足,决定于2012年10月15日增资12万元,双方各按占股比例增资6万元,仍由邵海青负责经营管理,同时增资20万元,全由邵海青增资,增资后邵海青占股56/92,乙方占股36/92。段珊珊协商房东(段珊珊的父亲段明华)同意将年交房租自2014年起房租每半年交,由段珊珊负责追踪执行,若房东改变由段珊珊负责。后,邵海青于2013年10月29日向段明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1月,青岛市崂山区教育体育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方未经教体局登记注册私自举办幼儿园涉嫌违反有关条例,停止办园。2014年3月7日,段明华以不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为由,向邵海青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邵海青主张其2013年10月29日向段明华支付的60000元租金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半年的租金,因为已经段珊珊与其父段明华协商房租改为半年交。段明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60000元租金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租的一部分,邵海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对此,二审中,本院询问段明华,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邵海青向你方支付6万元房租时,是否向对方提出支付房租数额不够。被上诉人段明华称,当时不同意按照6万元收取,也已经告知过上诉人股东,并且经常到幼儿园催要,上诉人一直答应支付但没有支付,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催要的过程。邵海青对段明华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3月7日之前段明华从未催交过房租。另查明,邵海青对涉案房屋装修期间,曾与被上诉人段明华、案外人青岛汉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雅虎外语培训学校沙子口分校装修协议书》,约定由青岛汉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其中段明华负责确认青岛汉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图纸上出现的墙体拆除部分是否安全可行、是否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如无异议做签字确认,如因此造成的房屋问题及相关责任由段明华负责(墙体拆除时段明华需在场)。2014年6月11日,青岛汉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2011年10月8日我公司与段明华、邵海青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的所有事项都经过了段明华本人的同意和确认,墙体拆除时段明华在施工现场,并进行了确认。段明华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涉案房屋墙体改动其并未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邵海青、原审第三人段珊珊和被上诉人段明华,邵海青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段珊珊之间合作的权益份额并把段珊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邵海青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原审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应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邵海青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