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珊珊与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珊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25号原告:许珊珊,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武家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珊珊诉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珊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1540元;4、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的资金占用费用104414元;5、被告赔偿原告约定损失8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第一栋第035号,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了首付款830000元,到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被告告诉原告没法办理房产证。实际上被告自始就知道无法办理产权证且被告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属于违法预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被告一再拖延。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光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实际上被告单位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涉案房产的大证,而本案原告是于2015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的情况。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所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83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了1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方同意解除,但鉴于被告经济比较紧张,剩余的730000元房款要求分期返还,其他损失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许珊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金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站××、××东,编号为E24142、E2414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金兴苑小区(财富时代广场),买受人购买该项目中第1幢035号房,总价款1060000元,买受人已于2015年2月7日付清首付款830000元,剩余房款2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屋。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许珊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首付款530000元。后因金光公司未按约向许珊珊交付房屋,亦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许珊珊名下,许珊珊遂诉讼来院。金光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许珊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现尚余730000元购房款未予退还。另查,金光公司已于2015年6月18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至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岗支行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POS签购单、收据、房屋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珊珊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珊珊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金光公司未依约向许珊珊交付房屋并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许珊珊名下,已属违约,金光公司抗辩称系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但金光公司对该项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经核实,金光公司自2015年6月18日起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至第三方名下,故对金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已逾期90日,许珊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许珊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许珊珊要求金光公司退还购房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光公司已向许珊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故实际尚应返还的购房款是730000元,故对许珊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730000元。至于许珊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主张违约金3154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因案涉房屋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现许珊珊要求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按其累计以付款830000元的2%向金光公司主张违约金,即16600元,依约不得再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累计主张违约金,故对许珊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6600元。至于许珊珊主张合同解除前的资金占用损失10441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许珊珊主张解除合同,其要求金光公司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许珊珊主张的约定损失8300元,因金光公司未依约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许珊珊名下,现许珊珊要求金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损失8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姗姗与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珊珊返还购房款7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约定损失共计24900元;三、驳回原告许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许珊珊负担1659元,由被告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