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黄胜与杨垚、李绍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杨垚,李绍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2261号原告:黄胜,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垚,男,1995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李绍俊,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杨垚、李绍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栋21层。负责人:蒋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1楼。负责人:崔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义,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胜与被告杨垚、李绍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的委托代理人付友培、被告杨垚、李绍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垚、李绍俊赔偿原告修理费55,140元,修理期间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7200元、车辆的贬值损失10、000元;共计137,1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3时40分,被告杨垚驾驶贵J×××××号轿车(车主:李绍俊)经过开阳县城××××路段时,撞向路边原告停放的贵A×××××号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当日查获,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原告被损坏的保时捷被送到贵阳保时捷中心贵州贵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8月29日,原告接到通知,将修好的车接出,支付了修理费55140元。从事故发生到车辆修好,原告48日需找车辆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贵J×××××号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杨垚、李绍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不认可车辆替代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在鼎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鼎和财保公司报案,鼎和财保公司无法确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鼎和财保公司也只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险;因驾驶员逃逸,鼎和财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未向鼎和财保公司报案,其修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车辆替代费无实际产生损失的依据,车辆折旧费也无合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财保公司辩称,贵J×××××号轿车在人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属实,恳请法院判决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3时40分,杨垚驾驶贵J×××××号轿车(车主:李绍俊)途经开阳县城××××路段时,撞向黄胜停放在路边的贵A×××××号保时捷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当日被查获;经交警认定,杨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胜无责任。2017年7月26日,黄胜将贵A×××××号车送到贵州贵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8月29日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54,871元。事故发生时,贵J×××××号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在人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胜系贵州紫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开阳通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分别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庭审中,黄胜提供贵州贵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其269元的手续费“收据”,要求确认系其修理费;贵州驰远纵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出租价格说明”,其中载明“保时捷卡宴”租金为1500元每日,其要求按1500元每日确定车辆替代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造成贵A×××××号小型越野车受损,理应赔偿。杨垚驾驶的贵J×××××号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公司投保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鼎和财保公司应对其承保交强险的贵J×××××号轿车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人财保公司承担。鼎和财保公司提出应按保险条款分责分项进行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发生事故后,杨垚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公安机关未作认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及时对伤者进行赔偿,驾驶员逃逸不能成为其免责任的理由,故鼎和财保公司以杨垚逃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诉讼系未及时理赔所至,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贵A×××××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54,871元,有修理店服务结算单、修理发票证明,予以确认;鼎和财保公司以未报案,无法确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胜提供的贵州贵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其269元的手续费“收据”,不能确定用途,其要求确认系其修理费,不予支持。贵州驰远纵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出租价格说明”,载明的“保时捷卡宴”租金为1500元每日,系经营性租车,黄胜要求按该标准计车辆替代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胜的车损坏,其要求供车辆替代费有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酌定8000元。一般性自然折旧,应由黄胜自己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已进行修复,其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修理费、车辆替代费62,871元;二、驳回原告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黄胜负担29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