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同意撤回王振波减刑建议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42号罪犯王振波,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延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振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王振波的减刑申请。本院认为,该犯刑期已满,自然释放,执行机关撤回呈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王振波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