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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任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任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908号原告:某银行。主要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原告某银行诉被告任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某向某银行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3244.08元、零售利息6633.52元、分期手续费1748元、违约金11892.63元,合计233518.2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费用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某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任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3518.23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经某银行多次催收,任某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某银行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任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任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任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任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的信用卡。任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任某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任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如任某持信用卡取现,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取现金额的3%支付手续费,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双方还约定,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任某可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某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某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任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某银行依法有权向任某催收、追索并有权终止任某的卡片的使用,某银行因向任某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任某承担。某银行向任某发放信用卡后,任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任某累计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213244.08元、零售利息6633.52元、分期手续费1748元、违约金11892.63元(2017年5月的违约金为4139.9元,2017年6月的违约金为7752.73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任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任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6月13日,任某已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213244.08元、零售利息6633.52元、分期手续费1748元,该款应予偿还。故某银行要求任某偿还欠款本金213244.08元、零售利息6633.52元、分期手续费174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要求任某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违约金11892.63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银行应当在任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任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违约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任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任某连续拖欠的两期违约金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任某连续拖欠的两期违约金分别为:2017年5月的违约金为4139.9元,2017年6月的违约金为7752.73元,共计1189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3244.08元;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的信用卡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为6633.52元,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13244.08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的信用卡违约金11892.63元;四、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514XXXXXXXXXXX51的信用卡分期手续费1748元;五、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依妮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