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何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9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何建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何建军及其辩护人张云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军与被害人李某以及其他两名老乡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樟岗八街七号惠佳超市门口喝啤酒聊天,期间何建军因说话时口水喷到李某身上而受到李某责备,何建军心中不快,先行离去。过了约十分钟,何建军又返回,大力拍打李某的肩膀,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何建军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弹簧刀往李某身上捅了几刀,致李某腹部、右大腿被捅伤。何建军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上腹的损伤造成其胃体前壁全层破裂,伤后出现弥漫性腹膜炎,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何建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建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建军赔偿医疗费53968.1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76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庭上称,庭审前收到被告人何建军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本案附带民事诉求总费用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某因被告人何建军的伤害行为而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及花去治疗费的情况;2.工作收入证明,证明李某因伤而误工两个月,造成工作收入损失的情况。被告人何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相关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依法计算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何建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实供述,初犯、偶犯;2.被告人是冲动犯罪;3.据被告人的交代,是被害人先动的手,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的家属已替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建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据、谅解书予以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建军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据、谅解书及被害人李某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确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何建军的伤害行为而受伤,2017年5月18日至5月29日(12天)住院接受治疗,并误工两个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人民币53968.16元(按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12000元(被害人于2017年5月18日受伤至其于2017年8月9日评定伤残等级,时间跨度两个多月;据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伤情已行胃破裂修补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6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工作收入证明反映其误工两个月,在上述评定准则范围内;综上,误工费用按其工作收入证明的误工损失计算,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两个月);3.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5.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6.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70168.1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庭审质证的医疗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部分经济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反映,被害人李某与老乡王伟、唐某专在超市门口喝酒,看见被告人过来坐下后,就给被告人买了瓶啤酒一起喝,聊天时被告人的口水喷到被害人的脸上,被害人因此有所不满,被告人离开后又返回,用力拍打被害人肩膀,二人因此出现推搡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拿刀捅了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由上可见,被害人并未故意制造事端引发打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建军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建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168.16元,扣减被告人何建军家属已赔付的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451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168.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宇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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