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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牛献国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献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696号原告:牛献国,男,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春发,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葛营村10组。身份证号码:。原告牛献国与被告张春发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献国诉称,2011年和2012年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经结算,截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春发共欠原告工钱457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工钱6000元,下欠39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钱39700元及利息。原告牛献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春发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銭。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和牛军长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7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春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该组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和牛军长在开庭时到庭,其证词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和2012年被告张春发找原告牛献国装修房屋。原告把房屋装修完工后,与被告在一起经结算,被告张春发共欠原告工钱4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经张春发与牛献国共同核算,至2014年2月16日张春发共欠牛献国工钱共计四万五千柒佰元整(45700元),张春发答应在2016年12月30日之内付清,如到期不能履行,张春发另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如继续推脱延付的,将在唐河县人民法院诉讼审理。欠款人:张春发签字日期:2016年12月9日”。后被告陆续付工钱6000元,下欠39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钱39700元及利息。因被告张春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完工后,被告所欠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由欠条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债权人牛献国要求欠款人张春发偿还工人工资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献国人民币397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张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