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丁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TRADEMEDIAHOLD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开曼群岛大开曼乔治城邮政信箱32322SMB埃尔金大街瑞凯特广场世纪院*层。法定代表人:康妮·莱(ConnieLai),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经理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媒介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5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界经理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均为“世界经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事实直接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判断的问题,属于基本事实。(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显著识别部分字形、读音、含义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中的“世界经理人”文字很早就已经存在并被广泛使用,并非臆造词汇,本身并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且引证商标在中国范围内并未大规模使用和宣传推广,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商评字[2016]第18163号“关于第6041448号‘世界企业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三个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期刊)、报纸、新闻刊物商品同属于16类商品,且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基本相同,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世界企业家”与引证商标三“世界经理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世界经理人文摘”在词语结构、含义等方面近似,二者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世界经理人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中的“世界经理人”并非臆造词汇,本身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虽然“世界经理人”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但是在先生效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51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商业媒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众多杂志、期刊、报纸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因此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世界经理人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中的“世界经理人”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三个引证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审 判 员 杜微科审 判 员 李 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胡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