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万松与董朝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松,董朝阳,贾继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005号原告:张万松,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董朝阳,男,1983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继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万松与被告董朝阳、第三人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云红和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予以照准。原告张万松、被告董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继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万松与第三人贾继刚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位于新郑市溱水路西侧××小区××楼××单元××楼××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购房合作协议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停止对新郑市溱水路西侧××小区××楼××单元××楼××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判决第三人贾继刚协助原告张万松办理涉案房屋过户;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作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新郑市溱水路西侧××小区××楼××单元××楼××室(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以总价款137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随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刻占有涉案房屋。2011年9月开始,原告花费8万余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2月入住至今。在此期间,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电信宽带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缴纳。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3日在新郑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附记记载为经济适用房有限产权。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须购买五年后才允许交易,原告在五年期限届满后曾多次与第三人联系要求其办理过户,但都找不到第三人。无奈,原告又与作为购房合作协议的担保人袁志勇联系,但袁志勇也无法找到第三人。随后新郑市房地产监察大队、新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第三人送达通知书时,因联系不到第三人,工作人员就到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送达,此时原告被告知涉案房屋需要第三人补交差价款,暂不能办理过户,因无法联系第三人,随之办理过户事宜被搁置。被告董朝阳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申请执行,原告随后提出执行异议,新郑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政府对经济适用房交易有政策限制,致使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不能立即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来又无法联系第三人,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不存在过错,其对被告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被告董朝阳辩称,第一,原告与贾继刚签订的是购房合作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取得的是房屋的使用权,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依旧是贾继刚;第二,原告与贾继刚签订的购房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因为涉案房产是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供用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购买适用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有必要的,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房超过五年的,政府有优先回购权,对于上述规定原告与贾继刚心知肚明,从购房合作协议及起诉状的内容上可以得到充分反映,原告与贾继刚签订购房合作协议规避法律规定的意图非常明显,该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另外,该涉案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3日,被告申请查封保全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查封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贾继刚,涉案房产没有过户至原告,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可能过户到原告名下,造成不能过户的结果原告负有直接责任。综上,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第三人贾继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日,董朝阳以贾继刚、张云红由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一直不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同年7月4日,本院依董朝阳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贾继刚名下位于新郑市××街道办事处溱水路西侧××楼××单元××层××室房产(产权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一套,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判令贾继刚、张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朝阳下余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日,董朝阳以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并向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张万松以其已于2011年4月9日与贾继刚签订《购房合作协议》并在装修后入住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7)豫018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万松的执行异议申请,张万松不服该裁定结果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1年4月9日,贾继刚(甲方)与张万松(乙方)签订《购房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以自己名义申请到一套经济适用房,位于D17号楼4层西单元西户。二、鉴于乙方住房困难,甲方同意将该套住房由乙方使用,房款由乙方支付,使用权归乙方。三、乙方承诺以自己名义申请同等面积经济适用房,申请到后,房款由甲方支付,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如果房价高于甲方房价,乙方同意补差价给甲方。四、如果由于政策原因,乙方申请不到经济适用房,本合同第三款失效。甲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并承诺配合乙方在合适时机将房屋过户给乙方。五、甲方承诺,本房屋如因甲方债务或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使用房屋,甲方愿意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六、袁志勇作为双方中间人,愿意提供全面担保,保证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遵守各自承诺。七、本协议涉及三方,均不能对外透露本协议内容和诉诸法律。袁志勇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随后,张万松向贾继刚交付了13.7万元购房款,贾继刚为张万松出具了收到条并交付了涉案房屋。张万松接收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后于2012年3月入住其中至今。2.涉案房屋系贾继刚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于2012年2月3日办理产权登记。3.张万松陈述其当时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13.7万元略高于当初贾继刚申购涉案房屋时的价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益人拥有有限产权。本案中,张万松与贾继刚在明知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且产权登记未满五年的情况下签订《购房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房产过户之前张万松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非完整所有权,且涉案房产在查封时并未达到交易过户的条件。综上所述,张万松虽于2012年3月既已占有涉案房产,但一直未能取得所有权,张万松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张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龚 慧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