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洪毅、谭洋、平安财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洪毅,谭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7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9年4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胡燕,女,生于1987年11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名山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张洪毅,男,生于1993年2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蒲江县。被告:谭洋,女,生于1993年8月16日,住蒲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洪毅、谭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后期义齿更换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燕、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张洪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洋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84000元(义齿安装1000元每次×4次,种植门牙2万元每颗×4颗种植牙),护理费3500元(10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91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6时许,在名王路31KM+300M处,被告张洪毅驾驶被告谭洋的川A8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擦挫伤;3、创伤性湿肺;4、右上1左上1缺失,右上2左上2冠折,上下唇挫裂伤;5、右侧胫骨下段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2-3月后行活动义齿安装(约1000元/次,需不定期更换),待病人18岁成年后行种植牙治疗(目前华西医院价格约1.5-2.0万元颗),加强营养。2017年5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洋的川A8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洪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川A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子是借来开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两个伤者医疗费54300元,其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6322.05元,应予扣付给我。被告谭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赔偿1000元;交通费可酌定赔偿300元。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洪毅驾驶川A8xx**号小型轿车从黑竹往夹关方向行驶至名王路31KM+300M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原告李某某受伤和川A8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毅驾驶川A8xx**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到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抢救,同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擦挫伤;3、创伤性湿肺;4、右上1左上1缺失,右上2左上2冠折,上下唇挫裂伤;5、右侧胫骨下段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14日好转出院,医疗费16322.05元由被告张洪毅垫付,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3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某后续义齿安装费用约需630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川A8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张洪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中,原告未提交有证明被告谭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谭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69150元。其中:1.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酌定50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后续义齿安装费用63000元;6.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毅垫付的医疗费16322.05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出了赔偿,本案不再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该案中,因川A8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0000元的保险限额且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出了赔偿,同时,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预留出另一伤者所需要的赔偿款,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A8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64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洪毅承担。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38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川A8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64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毅承担;三、由被告张洪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张洪毅承担。原告李某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07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