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599号原告:徐根林,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系原告徐根林的儿子),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根林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徐根林借款151,000元;2、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徐根林借款9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3、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徐根林借款61,00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棋牌室认识。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伟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伟因资金周转特向徐根林借用人民币50,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伟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伟向朋友徐根林借用人民币现金11,0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王伟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朋友徐根林借用人民币70,000元,于8月底归还。2016年4月8日,被告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根林借用2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根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伟向原告徐根林借款151,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7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现借款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70,000元和20,000元,合计9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61,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根林借款151,000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林借款9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林借款61,000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贵 荣审 判 员 施风���人民陪审员 顾 美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正 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