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立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立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立华,男,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镇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李立华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湖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立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1年2月,李立华在工作期间,乘坐花湖人民公社第二砖厂司机驾驶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有湖北省黄石市立第三医院1981年9月10日出具的“左外伤性眼痛失明”和1981年11月21日出具的“左外伤性眼痛”两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李立华在1981年发生的事故造成其左眼失明,经鉴定构成伤残程度六级。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人民政府作为花湖第二砖瓦厂的上级单位,应对李立华承担因工伤致残六级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按现在生活水平计算赔偿、鉴定费1805.90元。李立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81年2月,李立华在工作期间,乘坐��湖人民公社第二砖厂司机驾驶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李立华入院病历记载脑外伤、左额骨和枕骨骨折、左锁骨和左髂翼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双眼睑青紫等,出院诊断为一般好、休三个月。李立华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二级残疾证、鄂州中心医院法医鉴[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书、多份病历及病情证明,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市立第三医院1981年9月10日、11月21日病情证明书原件,载明左外伤性眼痛失明、左外伤性眼痛,表明李立华与上述载明病情相关的后期治疗及鄂州中心医院法医鉴[2016]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因左眼失明构成六级伤残,与1981年车辆事故所受伤害有关。李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且相关法律法规未赋予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工伤等级认定,原审法院对李立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立华请求落实工伤待遇的问题,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亦可对自身所受伤害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综上,李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叶静审 判 员 王 艳审 判 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连冰雪书 记 员 镇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