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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刘恒才与于飞、于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才,于飞,于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232号原告:刘恒才,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于利平,男,汉族,住灌云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恒才与被告于飞、于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被告于飞、于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颖,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0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3时25分,被告于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灌云县图河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三中队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目前左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眼上睑重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食屈曲畸形,需对症康复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前起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等。该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除被告于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予以赔偿。另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利平的名下,在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于飞、于利平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就赔偿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飞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利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有我司承担。被告于飞、于利平和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原告刘恒才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又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杨集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482.26元。2017年2月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恒才的精神状态、智力缺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恒才为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后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2月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恒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7年5月2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恒才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左侧肩袖损伤等,目前左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眼上睑重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恒才目前右食屈曲畸形,需对症康复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3、被鉴定人刘恒才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前起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两被告为父子关系,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于利平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飞为原告刘恒才垫付70000元,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恒才垫付10000元。原告刘恒才受伤之日前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04天。原告刘恒才为农村户口,原告刘恒才伤后一直由其家属刘佩英负责护理,在原告刘恒才受伤前刘佩英一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餐费、住所费票据、劳务费票据、临沂市兰山区集集小镇餐饮店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腰庄村委会证明、临沂市兰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临沂市兰山区集集小镇餐饮店、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南关社区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健康证明两份、养老险综合查询平台参保情况及被告于飞、于利平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应该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恒才的年纪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该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刘恒才为农村户口,没有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且未脱离农业生产,因此原告刘恒才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并无不妥,对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恒才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恒才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于飞承担,因涉案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482.26元,误工费14663.63元(自受伤之日前起至评残前一天止,17606元/年÷365天×304天),因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刘佩英进行护理,刘佩英在原告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6500.82元(40152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778.79元(14428元/年÷365天×90天×50%),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19720.8元[17606元/年×6年+17606元/年×4年×10%+17606元/年×2年×10%+17606元/年×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15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27964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餐费,因已计算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护理人员餐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劳务费、车辆损失等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飞为原告垫付70000元,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于飞返还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9646.3元(279646.3元-700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恒才19964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于飞7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恒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金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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