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秋蓉与叶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蓉,叶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7602号原告:陈秋蓉,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海滨,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秋蓉与被告叶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海滨归还陈秋蓉支付的购车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陈秋蓉与叶海滨口头约定购买大众牌汽车GLOF7,约定若汽车个人按揭贷款无法通过,叶海滨将全额退还陈秋蓉已支付的全部购车款。陈秋蓉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叶海滨购车款20000元。后因个人按揭贷款无法办理,陈秋蓉要求退还购车款,叶海滨只退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拒不退还。为维护陈秋蓉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叶海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陈秋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讼争款项并非陈秋蓉向其支付的购车款。陈秋蓉是向他人购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秋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表明其与叶海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叶海滨不予认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陈秋蓉与叶海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秋蓉向叶海滨购买GLOF7,并约定若汽车个人按揭贷款无法通过,叶海滨将全额退还陈秋蓉已支付的全部购车款。陈秋蓉遂于当日向叶海滨转账20000元。后因陈秋蓉无法办理汽车个人按揭贷款,陈秋蓉遂要求叶海滨退还全部购车款。2017年1月5日,叶海滨向陈秋蓉退还购车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2月16日,陈秋蓉以叶海滨系案外人厦门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该公司退还购车款1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作出(2017)闽0206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秋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秋蓉遂以叶海滨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陈秋蓉与叶海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叶海滨向陈秋蓉退还部分购车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叶海滨依法应当退还陈秋蓉剩余的购车款。据此,陈秋蓉请求叶海滨退还购车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秋蓉购车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被告叶海滨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