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翟翠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翟翠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乔福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翠英,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简称团结村委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团结村五组)为与被上诉人翟翠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团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团结村五组的负责人乔福云,被上诉人翟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团结村委会上诉称,1、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翟翠英是在充分了解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发包土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原为耕地仍为耕地原为林地仍为林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翟翠英自主经营,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与被上诉人翟翠英没有书面约定由上诉人团结村五组砍伐林木,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因此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与被上诉人翟翠英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中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并未承诺砍伐原有树木,乡镇领导让上诉人团结村五组负责人乔福云协调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砍伐林木,协调并不等于上诉人团结村五组负责人承诺砍伐掉十几亩树木。3、上诉人团结村五组承包给被上诉人翟翠英土地共121亩,假定上诉人团结村五组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约定了砍伐其中的十几亩树木,上诉人团结村五组的违约也不是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翟翠英完全可以继续耕种其余100多亩耕地,合同的主要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双方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翟翠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翠英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团结村五组承诺负责将地里的树砍倒,现上诉人团结村五组未能实现承诺,且该地为退耕还林地,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原审原告翟翠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流转款4356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返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翟翠英与被告团结村五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翟翠英流转被告团结村五组土地121亩,流转期限为50年,该合同经团结村五组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团结村委会在合同中盖章。原告翟翠英已一次性支付土地流转费435600元。原告翟翠英流转该地后用于耕种经营,但该地中存在退耕还林的土地并种植有树木,流转土地时被告团结村五组承诺协调砍伐树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对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斟酌判断。本案中原告翟翠英流转土地是用于耕种经营,被告团结村五组承诺协调砍伐树木,但由于该地存在退耕还林的土地,土地上的树木至原告翟翠英起诉时仍无法砍伐,原告翟翠英无法正常耕种,被告团结村五组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翟翠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翟翠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翟翠英要求返还土地流转费,该费用原告翟翠英已经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团结村五组应予返还。原告翟翠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团结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盖章确认,亦为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翟翠英与被告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翠英土地流转费4356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4元,由二被告负担3967元,退还原告39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团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翟翠英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团结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团结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翟翠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翟翠英流转土地的目的是用于耕种经营,为此上诉人团结村五组承诺协调砍伐树木,但由于该土地是涉及退耕还林的土地,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翟翠英无法正常耕种该土地,上诉人团结村五组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翟翠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团结村五组、团结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4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团结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霍淑珍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