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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627季明与王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王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627号原告季明,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成华,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季明诉被告王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被告王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被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因搞桥梁工程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拾万元整,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承诺不久还款,但原告索要多次,一直无果;2015年2月份,被告又亲笔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不料被告再次违约,逾期未能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推诿,无奈之下,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季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王成华出具给原告季明的借条、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被告王成华辩称,借款属实,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归还6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因搞桥梁工程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拾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份,被告又亲笔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借条与承诺书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季明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王成华2010年10月3日”;“承诺王成华为夏码大沟桥工程借季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款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前付给利息壹万元(¥10000.00)从今日起按月息1.2分利息付给,还款时间两年内付清借条在季明手中王成华2015.2.17”。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曹应元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夏码大沟桥工程结���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3月底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1角付给,此据曹应元2015年2月17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0月26日季明从被告处领取现金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季明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打款给原告儿子季文兵10000元、2016年9月15日打款给原告儿子季文兵5000元、2016年9月7日打款给原告3000元、2016年9月15日打款给原告5000元、2016年12月12日打款给原告5000元、2017年元月27日季明从被告处领取现金3000元,”,合计61000元。对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均认可28000元中的17000元属于原告,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亦表示同意。审理中,原告举证从2015年2月17日起借款11万利息计算结果: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利息10956元;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利息1800元;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6日利息1600元;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9日利息3690元;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7日利息2288元;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5日利息198.4元;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2日利息1983.6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7日利息936元;2017年1月27日-2017年9月26日利息4684.4元,共计利息28136.40元,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提出异议。综上,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28136.40元,被告已还款61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欠款17000元,可以一并结算,故被告总计欠原告借款、利息、欠款为:借款49000元+欠款17000元+利息28136.40元=9413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明、被告王成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成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打款凭证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成华向原告季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有被告王成华出具的借款条据、承诺书等载卷证实,扣除被告已还款61000元,被告王成华尚欠原告季明49000元借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季明要求被告王成华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月息1.2分,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26日前的利息281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二年内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二年后)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明借款49000元、利息28136.40元、欠款17000元,合计94136.40元。二、驳回原告季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