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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020号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214X5。法定代表人:杨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板桥104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1258768-X。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盛陵村徐家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5154389B。法定代表人:王金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该两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646830-5。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王国祥,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月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太和公司所有的2008.926吨黄酒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对被告诚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共同归还借款不再要求被告王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变更利息的请求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用案情复杂,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浙0603民初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诚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诚盛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6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被告诚盛公司、太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被告圆盛公司、王国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圆盛公司、王国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诚盛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太和公司、王国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诚盛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太和公司、王国祥为保证人,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太和公司、王国祥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诚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合同,被告诚盛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万元,该笔钱款实系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汇给被告诚盛公司的2000万元,之后被告诚盛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尚欠借款1500万元,至今仍续借下去;保证方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以及抵押人太和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清楚,没有异议;被告太和公司、圆盛公司、王国祥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诚盛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圆盛公司愿意提供黄酒2008.926吨作为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及按主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实际抵押额为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1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太和公司向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形成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2014年7月4日,被告诚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还款计划如下:到2014年7月30日还750万元,到2014年8月30日还750万元,如不按时还清愿意按原约定的月利息5分计付;被告王国祥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签字。2015年12月31日,四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到今日,扣减以前通过各种途径归还的欠款及利息后,还款承诺人还拖欠原告15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故还款承诺人向原告承诺会及时归还,并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否则还款承诺人承担原告所指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于还款承诺人向原告的借款情况已了解清楚且无异议。担保人自愿为还款承诺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抵押人自愿为还款承诺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及抵押约定仍延续以前),抵押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圆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太和公司在担保人及抵押人处盖章。各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诚盛公司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对被告诚盛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王国祥在本案中系保证人还是在最后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加入本案债务之中;亦即被告王国祥在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中系作为诚盛公司的经办人还系债务加入人签字。四被告抗辩称被告王国祥系被告诚盛公司的经办人,因此其在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中作为经办人签字,而并非作还款承诺人在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提供了出差旅费报销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国祥在之前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中均作为保证人而非作为诚盛公司的经办人签字,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中对各被告签字的身份约定明确,各被告也均在约定出签字盖章。其次根据被告诚盛公司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被告王国祥均是作为公司主管的身份在该些单据上签字同意报销,原告在之前要求公司高管在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在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放弃借款人的高管的担保明显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四被告关于被告王国祥在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系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认定被告王国祥系作为还款承诺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王国祥应对被告诚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动产抵押的问题。被告太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黄酒已经被拍卖,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和公司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太和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的请求,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诚盛公司、王国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太和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诚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太和公司、圆盛公司应对被告诚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应归还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绍兴东龙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2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56625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由四被告负担154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